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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们是小柳村村民。我们所在的村以村委会名义办了一所“农资站”。2011年初,村委会与邱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村农资站由邱某经营,邱某每年向村委会缴纳房屋使用费和承包费,经营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邱某承担。 2011年10月上旬,我们6户村民购买了邱某出售的农药用于蔬菜种植。但后来发现所种植的大头菜、芹菜等出现缺苗、叶色黄绿不均等现象,我们一开始怀疑农药有质量问题,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农药质量无问题。后来经了解得知,邱某在销售农药时为便于农民少量购买的需要,将部分农药分成小份包装出售,小包装上没有使用说明,我们由于分不清农药使用时的配置比例,导致使用的农药比例高出一倍。经过计算,我们因错误使用农药共造成经济损失6700余元。我们找到邱某赔偿,邱某认为农药质量不存在问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又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拿出其与邱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强调“经营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邱某承担”。请问,我们的经济损失究竟该由谁来赔偿? 小柳村6户村民 小柳村的村民朋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邱某在销售农药时更改了包装,却未能及时予以特别说明,属于法律上的“未尽告知义务”情形,依法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农药作为特殊农资商品,有关法规对其销售有特别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注意事项等服务。”可见,告知农药的具体使用方法是销售者法定的特别义务,否则构成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尽管村委会与邱某之间有明确的责任约定,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46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在判决实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村委会,实际经营者为邱某,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村委会可以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的责任约定,向邱某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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