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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处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的广告内容其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全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这。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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